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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2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岳某某伙同靳X、李XX(二人作案时均不满16周岁)预谋后,窜至鹤壁市X村信用社家属楼后,由靳X、李XX将蒋XX出租房内的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240元。

2、2009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岳某某伙同靳X在鹤壁市淇滨区X国道与淇滨大道交叉口转盘处乘坐出租车时,趁出租车司机王XX离开出租车之机,将王XX放在车内的钱包盗走,内装现金9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已赔偿上述二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照片,证人靳X、李XX的证言,被害人蒋XX、王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常伟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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