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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92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2月因偷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5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在宁波市X镇清逸网吧窃得王某电脑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60元及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数码相机两只等物,实物价值人民币2590余元。

同月27日早上,被告人胡某在鄞州区X镇自由港网吧窃得程某现金人民币200元。

同月29日早上,被告人胡某在鄞州区X镇清逸网吧窃得袁某现金人民币400元。

2011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胡某在鄞州区X镇清逸网吧上网时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邱隘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某、程某、袁某的陈述,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胡某退赔赃款、赃物发还给相关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亚飞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春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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