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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王某丙、王某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汉族,生于1973年1月18日,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12日,汉滨区文化广播电视局干部,住(略),系原告刘某甲之兄。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生于1981年3月2日,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黎明,汉滨区恒口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丁,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25日,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慕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黎明、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王某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30日15时20分,被告王某丙驾驶陕x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后带杨云科、王某、王某铭由汉滨区X镇火车站驶往恒口镇X村,行经316国道x+300M处逆行,与行至公路南边的行人原告刘某甲相擦挂,致使原告刘某甲受重伤,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甲被家人送往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C6椎体骨折,合并脊髓损伤。治疗期间,被告王某丙分五次共给了原告刘某甲x元医疗费,后跑到外地,无法联系。2009年9月23日,原告刘某甲伤残等级经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丧失大部分劳动力。原告刘某甲丈夫身亡,上有两位老人,下有两个小孩,靠原告刘某甲一人抚养。原告刘某甲户籍为农村户口,但世代在城镇生活做生意,租有摊位以卖鱼为生。被告王某丙为司机,被告王某丁为车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为车辆交强险理赔方,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x.46元。

原告刘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

1、恒口交警中队询问王某丙笔录一份、公交认字(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无责任;

2、原告刘某甲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刘某甲住院治疗的情况;

3、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医疗费票据七张、保险费票据一张、西安航天总医院门诊费票据四张、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费票据两张、诊所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刘某甲共花费住院医疗费x.36元,门诊费6632元,被告王某丙共支付了x元,其他费用为原告刘某甲垫付;

4、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交大司鉴中心(2009)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刘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六级,鉴定费用为500元;

5、交通费票据1198.50元,证明原告刘某甲因此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

6、恒口镇X村委会、恒口镇社会管理办公室证明一份,户口薄一本,证明原告刘某甲的丈夫付远刚于2008年9月15日死亡,现原告刘某甲与付远刚的父母及两个儿子一起生活;

7、租房合同及房租收据,证明原告刘某甲一直以卖鱼为生。

被告王某丙辩称:车是王某丁的,我无偿借来用一下,是我开车将原告刘某甲撞伤的,事情和王某丁无关。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原告刘某甲在汉滨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原告刘某甲转到西安住院后我又给了原告刘某甲x元。王某丁的车辆购买了保险,请人民法院按照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并在保险范围判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承担。

被告王某丙提供了以下证据:

1、王某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王某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的身份情况;

2、王某丙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陕x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丙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肇事车辆属被告王某丁所有;

3、汉滨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被告王某丙已支付了原告刘某甲住院医疗费1568.32元、门诊医疗费146元;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有的陕x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于2008年4月11日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期为一年。

被告王某丁辩称:车是我个人所有,借给王某丙使用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丙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我的车辆手续齐全,王某丙也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因此我不承担任何责任。陕x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在永安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合同,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某丙承担。

被告王某丁未提供证据。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标准。

法庭主持了质证,认证。被告王某丙、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无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以上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被告王某丙、永安保险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对原告亡夫付远刚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因原告并非其亡夫付远刚父母的赡养义务人,故本院依法认定该证据具有部分证据效力。原告对被告王某丙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以上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经质证、认证,本院查明:2009年元月30日15时20分,被告王某丙驾驶借被告王某丁的陕x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后带杨云科、王某、王某铭由汉滨区X镇火车站驶往恒口镇X村,行经316国道x+300M处逆行,与行至公路南边的行人原告刘某甲相擦挂,致使原告刘某甲受重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丙随即将原告刘某甲送往汉滨区第二医院治疗,被告王某丙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568.32元及门诊医疗费146元。2009年元月31日原告刘某甲又转至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2月27日,诊断为C6椎体骨折,合并脊髓损伤,共花费住院医疗费x.36元,麻醉保险费100元,门诊医疗费5159元,被告王某丙共支付了x元,其他费用为原告刘某甲垫付。2009年3月11日,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无责任。2009年9月23日,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交大司鉴中心(2009)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刘某甲于2009年12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46元。

经审理又查明:原告刘某甲的丈夫付远刚于2008年9月15日死亡,原告刘某甲与丈夫付远刚生育有两个儿子,长子付先锋生于1999年4月26日,次子付晓亮生于2007年2月26日。原告刘某甲的丈夫付远刚父亲付德坤生于1946年3月26日,母亲荆甲琴生于1947年5月21日,付德坤与荆甲琴共有一子一女。告刘某甲在发生事故前一直在汉滨区恒口粮油有限公司租房以卖鱼为生。

经审理还查明:被告王某丙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肇事车辆属被告王某丁合法所有。被告王某丁所有的陕x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于2008年4月11日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期为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丙驾驶被告王某丁所有的陕x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将原告刘某甲撞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丙负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某丙应对因此给原告刘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丙、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标准过高,故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因原告刘某甲并非其亡夫付远刚父母的赡养义务人,故原告刘某甲主张对其亡夫付远刚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丙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被告王某丁无偿将车借给被告王某丙并无过错,故原告刘某甲主张被告王某丁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70元(其中医疗费x元、误工费x.2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1198.5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

二、由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68元(其中医疗费x.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扣除被告王某丙已支付的x.32元,被告王某丙应向原告刘某甲赔偿x.36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对被告王某丁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决定: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52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审判员唐炜

代审判员张欣

二0一0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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