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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抢劫罪,2006年8月10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1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6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袁某窜至鹤壁市淇滨区X路鹤翔西区,将该小区居民王XX的标致307轿车车窗玻璃砸烂,从车内盗走现金200元、鹤壁市裕隆商贸有限公司购物卡5张(余额共计1977.8元)、鹤壁市燕莎购物广场储值卡两张(余额共计1759.2元)。

案发后,被告人所盗5张裕隆购物卡及两张燕莎购物广场储值卡已追还失主王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X的证言,失主王XX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鹤壁市裕隆商贸有限公司证明,鹤壁市燕莎购物广场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常伟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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