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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丙、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人民政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才,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车站。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洛阳市洛龙区X镇政府综治办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洛阳市洛龙区X镇政府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负责人任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克强、郭某,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李某丙、洛阳市洛龙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马寺政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0年2月4日、2月8日向被告李某丙、白马寺政府、太平洋保险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3月3日向原告李某甲送达了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才、李某乙、被告李某丙、被告白马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李某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克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11月22日15时20分,被告李某丙驾驶豫x号小客车,在天津路X路口处将原告撞伤,当日入院。2008年12月25日出院,经诊断为:1、右股骨外踝骨骨折;2、鼻骨骨折;3、双耳神经性耳聋;4、头部软组织挫伤。2008年12月25日,市交警三大队委托医疗评估鉴定。2008年12月26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李某甲的损伤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110天,前30日需陪护一人。2009年6月5日,市交警三大队委托伤残评定。2009年7月10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李某甲伤残等级为10级。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在医疗评估意见、伤残结论作出后,至今未对原告相关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检查费163元、营养费330元、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4095元、误工费9009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x;2、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丙口头辩称:我系公务用车,原告所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过高。

被告白马寺政府口头辩称:首先对原告表示同情,另外原告所诉的诉讼请求应有效证据来证明,另外我们的车辆豫x在第三被告处已经进行了投保,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所诉的诉求请求。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11月22日被撞伤,并于2009年12月30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在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中,答辩人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而不是肇事方,答辩人只是在强制保险条款约定的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答辩人根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为自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赔偿范围,应当由事故肇事者双方承担。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四、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五、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答辩人有权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各项赔偿费用进行核定。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李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08年11月22日15时20分被告驾车撞伤原告,被告负全部责任。

证据二、入院证。

证据三、出院证。

证据四、病历。证明原告的住院及治疗情况。

证据五、医疗机构票据,检查费163元。

证据六、原告所在单位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月收入1900元。

证据七、原告所在单位证明,证明原告停发工资。

证据八、2008年12月26日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休息110日。

证据九、2009年7月10日伤残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

证据十、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1000元。

证据十一、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所驾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白马寺镇人民政府。

证据十二、李某丙驾驶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赔偿明细表:1、检查费164元专用票据)2、营养费330元;3、伙食补助费990元;4、护理费4095元;5、医疗评估费300元;6、误工费9009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8、伤残10级补助费x.6元;9、精神损失费5000元。

证据十三、护理费证明。

被告李某丙对原告李某甲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白马寺政府对原告李某甲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请假65天并没有说明是去陪护。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某甲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三、没有异议,但是出院证上没有记载休息时间。

对证据五、有异议。

对证据六、有异议,因为本案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

对证据七、如果发放工资,应该是财务章。

对证据八、有异议,出院陪护一人不合理,不能认定原告休息的证明。

对证据十三、有异议,从工资标上看连续每个月工作30天不合理。

被告白马寺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被保险的车辆投保单,入全保即交强险、第三人责任某。

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白马寺政府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

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丙、被告白马寺政府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2日15时20分,被告李某丙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天津路由南向西行驶时,遇原告李某甲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相撞,致使小客车右前部与行人肢体接触,造成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丙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骨外科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外踝骨骨折;2、鼻骨骨折;3、双耳神经性耳聋;4、头部软组织挫伤。2008年12月25日,原告李某甲出院。共住院33天。共支付检查费163元。2008年12月25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李某甲做医疗评估,2008年12月26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08】法医评字第X号司法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甲的损伤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110日,前30日需陪护1人。2009年6月5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为李某甲做伤残评定,2009年7月10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甲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被告李某丙是公务用车,其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系被告白马寺政府所有,该车于2008年11月11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丙驾驶豫x号小客车遇原告李某甲相撞,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丙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丙系被告白马寺政府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其执行公务期间,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白马寺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该车辆发生事故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理赔的范围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应当由白马寺政府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称原告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被告白马寺政府对豫x号小客车投保范围内承担原告李某甲因交通肇事所发生的检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某甲检查费16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某甲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李某乙护理费4095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伤残赔偿金x.6元。

五、被告洛阳市洛龙区X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评估鉴定费3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

六、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1-5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洛阳市洛龙区X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洛阳市洛龙区X镇人民政府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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