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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康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康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1)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康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0年3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崖窑台彩钢房三间出租给被告,租期为一年,租赁费x元,分两批给付,在合同签订之日给付9000元,下欠9000元租赁费于同年9月13日给付。在约定给付到期时,被告只给付部分租赁费,仍下欠5000元。合同第六条:乙方在租赁期间,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做到文明经营,守法经营,而且要做到防某、防某、防某雨、防某坏工作,否则发生一切后果和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同时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也由乙方承担。被告承租后用于开智国修理厂,在2011年1月17日晚九时许,该房子由于不明原因起火,后报警至吴起县公安消防某队将火扑灭,吴起县公安消防某队经火调人员调查,由于勘察现场时,现场破坏严重,一名修理工人经多次传唤,未能联系上,无法取证,最终认定为火灾原因不明。共烧坏原告的五间彩钢房,期中三间为被告租赁,另外两间与被告承租房相邻,还烧坏被告的两间石膏板房子和前来修理厂维修的华普小轿车一辆。原、被告就火灾损失赔偿问题,私下经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2月14日,被告雇用张生富驾驶的陕x号桑塔纳小车将其送到智国修理厂,原、被告再次协商未果后,原告便以陕x号桑塔纳小车属杨某所有,便将该车扣押至今。另查明在房子烧毁后,原告私自将现场处理后又在原有基础上重修五间彩钢房,每间5346元,共计x元。处理现场时原告将被告的一辆被火烧坏的华普牌小轿车和彩钢房铁皮及一些小零配件卖掉,原告称共卖了4000元。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康某将房屋租给被告经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且双方租赁合同条款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租赁费x元,因原告仅提供5000元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为其所写,真实有效,可被告辩称已偿还1000元,但无任何证据证明,故被告应当按照借据证明给付原告租赁费5000元。因合同约定期限现已届满,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应视为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负有妥善管理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在租赁房屋期间发生火灾,导致房屋毁损,且火灾原因不明,故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对该房屋的毁损负有赔偿责任,所以被告应当按照当地当时市场价格赔偿原告五间彩钢房。但原告私自破坏火灾现场,处理了被烧废旧物品,也存在一定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用期间的损失、交某、误工费、伙食费、停车费,因该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给付原告康某房屋租赁费5000元;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康某房屋烧毁损失折合人民币x元,扣除原告康某卖被告杨某废旧铁所得及过错赔偿金x元,即被告杨某给付原告康某x元;三、驳回原告康某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杨某共给付原告康某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43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案证据不足;2010年农历12月14日晚9时许上诉人正在院内修车,在院内等待修车的车主魏某利看到院内西边第三间彩钢房的电线着火,后引发火灾的发生。电线着火呢,是因为在火灾发生的十几天前,被上诉人雇佣电管员杨某德将上诉人所使用的电匣及防某电的保险拆除。本案火灾的发生上诉人没有过错。火灾发生后,消防某门不让所有人破坏火灾现场的情况,被上诉人私自破坏现场,还将上诉人所有的近二十余万元的财产全部卖掉,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卖掉上诉人的财产价值4000元。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为了查清本案事实,证人魏某利及杨某德均已到庭等待作证,但一审法院却不让两个关键的证人出庭作证,才导致了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给付x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康某答辩称:1、关于房屋损毁。2010年农历12月24日晚9时左右,上诉人因修理车辆天冻,将半盆废旧汽油倒入火炉取暖,引起大火。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上诉人歪曲事实,逃避赔偿责任;2、关于上诉人财产处置。火灾发生后,上诉人将烧毁过的旧车残料、设备和有价值物资全部转移,只剩下一些废铁。火灾发生当晚,我与上诉人协商赔偿事宜,上诉人说待修理厂废铁卖了再给我赔偿。2011年农历正月十二,我又问赔偿及房租费,上诉人还是说等把废铁卖了再给我,我就说你先把你的桑塔纳小车抵押给我,上诉人表示同意。后我多次联系要求协商,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拒不到场。为了减少损失,我将烧毁的房屋清理,将上诉人转移后剩下的废铁以4000元价格出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确实,程序合法,判决我给上诉人废旧铁赔偿金1万元过高,我只卖了4000元。特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充分考虑。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有房屋租赁合同、吴起县公安消防某队【2011】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二审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康某将房屋租给上诉人杨某经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杨某作为承租人负有妥善管理承租房屋的义务,在租赁房屋期间发生火灾,导致房屋毁损,且火灾原因不明,其应对该房屋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按照当地当时市场价格赔偿被上诉人康某五间彩钢房。对于上诉人杨某称其有20余万的财产被被上诉人卖掉,但其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这一损失,且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并未就此损失部分提起反诉。其在一审庭审期间,并未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庭审过程中也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因此其上诉称一审法院不允许证人出庭作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43元,由上诉人杨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晓元

审判员白秀茹

代理审判员牛菲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南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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