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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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仝某福(受害人师月英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仝某坤(受害人师月英之长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仝某才(受害人师月英之次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仝某珍(受害人师月英之长女),女,X年X月X日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仝某平(受害人师月英之次女),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杨德强,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仝某才(受害人师月英之子),住址同上,以上附带民事原告人共同委托仝某才全权处理附带民事事项。

被告人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1991年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9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30日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才及其代理人杨德强、被告人葛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6日9时许,被告人葛某甲驾驶农用三轮运输车沿郑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台前县X乡东仝某天宏化工厂南处时,与师月英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师月英受伤,后因治疗无效于2009年8月27日死亡。葛某甲在事故中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09年9月2日认定葛某甲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师月英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葛某甲的供述;证人仝××、葛××的证言;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追究被告人葛某甲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葛某甲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葛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无异议,只是辩称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9时许,被告人葛某甲驾驶农用三轮运输车沿郑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台前县X乡东仝某天宏化工厂南处时,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师月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师月英受伤,后因治疗无效于2009年8月27日死亡。葛某甲亦在事故中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09年9月2日认定葛某甲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师月英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2009年8月26日附带民事原告方为抢救师月英在台前县人民医院花费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葛某甲的供述;证人仝某某、葛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其要求的交通费、误工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且精神抚慰金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葛某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葛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刘继红

审判员周广华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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