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湘潭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县XX镇XX路。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荣,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XX镇XX路XX号。系湘潭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株洲芙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景林,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湘潭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国发房产公司)与株洲芙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株洲芙嵘置业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6月22日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湘潭国发房产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决定对本案进行复查,并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复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湘潭国发房产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1、原审对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却驳回了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之间相互矛盾;2、被申请人目前已无任何履行能力,双方开发的项目如仍由被申请人处置的话,将会使拆迁户的权益无法保障。请求将该案进入再审。
被申请人株洲芙嵘置业公司答辩称:1、再审申请人在原审的诉求不规范,应予驳回;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作开发协议已经解除,申请人的诉请没有依据;3、被申请人目前的经济状况不构成本案进入再审的理由。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2007年8月12日,湘潭国发房产公司与株洲芙嵘置业公司签订一份《湘氮第六栋危房、竹山居委农贸市场改造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2007年8月15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建设湘氮第六栋危房、竹山居委农贸市场改造项目。合作期间,双方间出现诸多矛盾,致使协议难以继续履行。2008年9月3日,双方签订一份《株洲市石峰区X路湘氮六栋开发项目移交善后实施办法》,2008年9月10日签订一份《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及《湘氮六栋项目投资移交清算表》,约定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并予以清算。
复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向本院提交了23份《城市房屋投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相应收据,拟证实株洲市石峰区湘氮六栋开发项目系申请人投资。被申请人质证认为,该证只能证实申请再审人曾与拆迁户签订了一份协议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再审申请人参与拆迁补偿的事实即表明再审申请人对合作项目履行了投资义务,但与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关联性不大,不予采信。
复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9月3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株洲市石峰区X路湘氮六栋开发项目移交善后实施办法》第一条约定:湘氮六栋合作开发项目,根据目前危害,损失的升级,双方都自愿全部放弃退出,决定由甲方(再审申请人)全权移交新的投资开发商全部接管,进行独立经营。听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目前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株洲市房地产管理局予以认可。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认为湘氮六栋开发项目处置权应归其所有。经审查,1、作为民事案件的诉请,必须明确具体,而湘潭国发房产公司所称“处置权”是一种综合概括性的表述,目前民法理论上也没有“处置权”这一概念的明确定义,因此,该诉请本身不明确具体;2、本案合作项目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双方均认可目前属于株洲市房地产管理局,即使被申请人可以将该项目处置,在其在未得到株洲市房产局的认可的情况下,其处分属于一种有待追认的处分;另单就工程项目的处置而言,对工程项目处置的权利,其本身也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独有的权利,权利的行使也势必涉及其他人的利益;3、根据《株洲市石峰区X路湘氮六栋开发项目移交善后实施办法》等约定,双方当事人已对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根据上述约定,应由被申请人应当委托新的投资开发商对该项目的开发进行接管,该约定也仅表述为由被申请人委托第三人对开发事项进行接管,而没有明确为由再审申请人直接进行处置。因此,本案申请再审人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投资,但其既无法定权利,又无约定权利要求被申请人将湘氮六栋开发项目处置权直接判归其所有。
综上,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湘潭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罗&x
审判员郭某亮
代理审判员成静
二○一○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