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昌,河南兴亚(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
负责人魏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行职工。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江支行。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该行职工。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建行安阳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江支行(建行元江支行)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1日,有人冒充建行分行领导,要求被告帮助垫付部分赔偿款,原告相信了事实,通过手机银行将7万元汇至户名为唐光平的银行账户。后发觉受骗后,对账户进行了紧急止付,并向安阳市殷都区公安局报案。要求被告建行元江支行将唐光平的银行账户上的x元及利息,返还至原告银行账户x。
被告建行安阳分行口头辩称,原告在汇款过程中,我行本身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行的诉请。
被告元江支行辩称,我行不是本案纠纷的标的所有人,持有人的唐光平,我行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资金的返还责任。我行愿意按照法院要求履行协助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原告通过被告建行安阳分行将7万元一次性汇至唐光平在被告元江支行开设的账户,后原告发觉受骗,即对该账户进行了紧急止付,并向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报案,该局于2010年4月将案件立为诈骗案件进行侦查。唐光平账号为:x。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存款账户明细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向唐光平账户支出7万元,该账户在被告建行元江支行开设。从原告的存款账户明细表支出一栏显示,该款项系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要求被告建行元江支行返还7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建行安阳分行承担返还义务的请求,建行安阳分行本身并无过错,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建行元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唐光平在其处开具的账户x中的7万元及利息返还至原告贺某某银行账户x;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发
审判员:李霞
审判员:张新宇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