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人现均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甲、高某某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某甲、高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其辩护人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某甲、高某某系夫妻关系,其长子郭某齐2008年4月30日下午在陕西省山阳县X巷工程队施工中因事故死亡。该工程队赔偿郭某齐家属丧葬费等一切费用x元。二被告人拿到赔偿款后,拒不将款归还冯丛好(系郭某齐之妻)和郭某东(系郭某齐之子)。2008年7月22日,郭某东、冯丛好诉于本院。2008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08)伊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郭某甲、高某某返还原告郭某东应得的赔偿款x.99元(此款由郭某东母亲冯丛好保管);返还原告冯丛好应得的赔偿款x.30元,共计x.29元。宣判后,二被告人不服,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4月29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案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2009年7月6日向被告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09年7月8日,伊川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法传唤二被告人到庭,经询问得知,该案赔偿金确实在二被告人手里,由其二人保管控制,但拒绝交出,且强词夺理,态度恶劣,对抗执行。
另查明,该案赔偿金于2008年5月6日赔偿后,当日,陕西金矿即将赔偿金23万元存入以郭某乙(被告人之子)名字在潼关邮政储蓄开办的存折上。从陕西回来后,被告人郭某甲于2008年5月8日在伊川县X镇邮政储蓄所从该存折上取出20万元,2008年5月10日被告人郭某甲又与其子郭某乙一起在彭婆邮政储蓄所从该存折上取出x元。在执行过程中,伊川县人民法院依法先后对伊川县中行、工行、农行、建行、信用社、邮政储蓄所等金融机构进行了查询,均没有查出该笔款的下落。2009年8月4日,执行干警对被告人家中进行搜查,提取到一张保险单,经到保险公司查询后得知,郭某甲家人于2008年5月10日将23万元以买保险的方式存入保险公司,保险户名为郭某甲。后于2008年12月5日退保,退保款直接由保险公司转存到郭某甲于2008年11月27日在彭婆邮政储蓄所开办的存折上。被告人郭某甲于2008年12月10日从该存折上取走20万元,2008年12月17日取走3000元,2009年6月20日最后一次取走x元。至今该笔赔偿款下落不明,被告人郭某甲、高某某又拒不提供财产线索,也不履行法定义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郭某甲、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郭某乙的证言;3、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伊川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搜查证、提取笔录、银行查询证明、伊川县人民法院给上级机关的汇报材料等证据;5、二被告人户籍证明。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认定: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的强制力,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坚决执行。被告人郭某甲、高某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隐藏、转移财产,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被告人郭某甲、高某某在法庭上的辩解,因无证据支持,又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甲、高某某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为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人郭某甲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高某某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不存在恶意抗法,要求依法撤销原判或改判其无罪、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与郭某甲不是夫妻关系,其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郭某甲、高某某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二被告人及高某某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甲、高某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隐藏、转移财产,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经二审审理,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郭某甲、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泽泉
审判员郑琨
代审判员王少林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