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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葛某某、第三人魏某欠款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明喜,河南永生(略)事务所(略)。

被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倪伟,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葛某某、第三人魏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31日,被告以有意让原告入股办厂为由,收受原告x元,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注明:今收到张某某x元(注:此款为桐柏县毛集选厂退葛某某投资款)。此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任何入股手续,原告至今也未分取分文红利。被告收受原告的款项属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x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标准,自200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口头辩称,双方之间的收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不当得利,不当得利请求权,期限是两年,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魏某未陈述。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原系河南锦泓毛集选厂(以下称毛集选厂)股东,被告于2004年6月从该厂退股,该厂尚欠被告股金未付。2004年12月31日,被告收取原告x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条,该收条内容是:“今收到张某某x元(注:此款为桐柏县毛集选厂退还葛某某投资款)。”毛集选厂至今未给原告办理该厂的入股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x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条,该收条明确载明该款为毛集选厂退还被告的投资款。毛集选厂至今未给原告办理入股手续,原告实际也没有参与该厂的盈余分配,原告并不是毛集选厂的实际股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合法的根据,收取该款,应当将取得的款项返还原告,其不予归还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x元及利息(计息从2010年4月19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发

审判员:李霞

审判员:张新宇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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