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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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制造发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4月30日因犯非法制造发票罪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04年11月30日因犯非法制造发票罪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9月27日因涉嫌非法制造发票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6年12月11日到台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监视居住(略)。2007年3月7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9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8月21日15时许,台前县公安局民警在台前县X乡X村一居民房内,将被告人李某某雇佣的正在非法制造发票的苗秀莲、张某某(另案处理)等六人当场抓获,缴获非法制造的发票面值1200万元。

2006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台前县X乡X村一出租房内,把制造假发票的设备卸到该出租房内用来制造假发票。2006年6月8日,接群众举报,台前到公安局民警在沙楼村将制造假发票的设备一套与大量假发票原纸查获。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苗秀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非法制造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非法制造发票属未遂,且属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1日15时许,台前县公安局民警在台前县X乡X村一居民房内,将被告人李某某雇佣的正在非法制造发票的苗秀莲、张某某(另案处理)等六人当场抓获,缴获非法制造的发票面值1200万元。

2006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台前县X乡X村一出租房内,把制造假发票的设备卸到该出租房内用来制造假发票。2006年6月8日,接群众举报,台前县公安局民警在沙楼村将制造假发票的设备一套与大量假发票原纸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3的4月30日、2004年11月30日先后二次因犯非法制造发票罪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苗××、张××等人的证言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妨碍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非法印制假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第一起犯罪属犯罪未遂;第二起系为实施犯施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属犯罪预备。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延的刑期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广华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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