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益夏,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乙,男,成年。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益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我的地与被告郭某乙的地相邻,被告郭某乙为垫宅基将地里的土起出,为防止我的地往下滩,经双方协商,被告留了个二坡沿。1983年春天,被告郭某乙在二坡沿上栽了一排柳椽,我在我地里栽了一排杨树,但他的柳椽都没成材,我栽的杨树成材六棵,至今已二十多年,树直径都有90公分,高约14米。而在今年6月27日,郭某乙竟然把我的六棵杨树偷偷地伐掉后拉到自己家中。我得知后找他理论,但他不说正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我的六棵大杨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乙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告郭某甲在自己的自留地里栽了9棵杨树,至2009年成材六棵,根部直径分别为44厘米、58厘米、56厘米、46厘米、58厘米,另有一棵直径不详,高度8米(不包括树冠,只是树干部分)。2009年6月23日,被告郭某乙将原告郭某甲的六棵杨树伐掉。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台前县森林公安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台前县公安局清水河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在自己的自留地里种植的杨树属于其个人财产,原告郭某甲对杨树享有所有权。被告郭某乙将原告郭某甲的杨树伐掉并占有该财产没有合法的依据,侵犯了原告郭某甲的财产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杨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的六棵杨树,其中五棵有具体的直径,另有一棵未有具体直径,经庭审查明六棵杨树系同一时期种植,故参照其他五棵杨树的直径取平均值,认定第六棵杨树的直径为52厘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乙返还原告郭某甲根部直径分别为44厘米、56厘米、46厘米、52厘米,高度8米的杨树各一棵;根部直径58厘米,高度8米的杨树两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郭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黄某林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清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