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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与被袁某乙、袁某f、袁某丙排除妨害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文君,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f,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汉族。

上诉人袁某甲与被上诉人袁某乙、袁某f、袁某丙排除妨害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1)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君、被上诉人袁某乙、袁某f、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袁某满系原告袁某甲父亲,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袁某甲一家原住宅位于靠近公路的河这边,2008年,基于新农村建设,原告在河对面重新修建了一处住宅。河对面原有被告袁某升及其兄弟两家居住,供电部门给被告袁某升及其兄弟两家接电时,除村X组X户每户帮助50元外,被告袁某升及其兄弟两家共同出资5800元,将居民用电接上。2009年7月份,原告未与被告袁某升协商,将居民用电接进其位于河对面的新修住宅,被告袁某升得知后,将原告新修住宅居民用电切断。同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袁某周因翻地先后顺序发生口角,双方家人还发生撕拉。之后,双方曾经吴起县公安局白豹派出所等部门调解,均未有结果。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以被告袁某周、袁某刚阻挡其耕种土地,被告袁某升阻挡其接居民用电为由,要求被告袁某周、袁某刚、袁某升立即停止非法阻挡行为;并要求被告袁某周、袁某刚、袁某升赔偿其非法阻挡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而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袁某周、袁某刚阻挡其耕种土地的事实成立,庭审中,被告袁某周、袁某刚表示,原告在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耕种,其二人不会阻挡。对于原告称被告袁某升阻挡其接居民用电,而原告一家原住宅位于靠近公路的河这边,之后基于新农村建设,原告才在河对面重新修建了一处住宅。河对面原有被告袁某升及其兄弟两家居住,供电部门给被告袁某升及其兄弟两家接电时,虽村X组每户曾帮助50元,但接电的大部分费用系被告袁某升所支付。现原告给其新修住宅接电,须与被告袁某升协商解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袁某周、袁某刚、袁某升排除妨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袁某周、袁某刚、袁某升赔偿其非法阻挡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

上诉人袁某甲上诉称:1、本案的被上诉人袁某周想在其自己的承包地里挖卖石子,上诉人恐其行为危及房屋的安全及道路通行,阻止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怀恨在心,阻止上诉人耕种承包地及种植大棚蔬菜,并填埋住宅排水通道毁坏上诉人道路,并打伤上诉人的妻子。上诉人在本村修建的三间平房,属合法建筑,上诉人对其拥有管理、使某、居住权。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接电,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而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明显,故在本判决中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吴起县法院(2011)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三被上诉人停止侵权,不得阻挡上诉人耕种自己的承包地及种植大棚蔬菜。恢复原告的排水通道,住宅砖铺通行道路及大门栏杆的原状,赔偿上诉人损失x元。3、判决被上诉人袁某升排除妨碍,不得阻止原告接通照明电路。赔偿上诉人因其在上诉人院子里牧羊损害原告的石棉瓦房的损失及无法入住的损失x元。4、判决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四处求告的食宿、交通、误工费7000元。5、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袁某乙当庭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袁某f当庭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袁某丙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白豹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甲以被上诉人袁某乙、袁某丙阻挡其耕种土地,被上诉人袁某f阻挡其接居民用电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袁某乙、袁某丙、袁某f立即停止非法阻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其要求被上诉人袁某乙、袁某丙、袁某f排除妨害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袁某甲上诉称其排水通道,住宅砖铺通行道路及大门栏杆被三被上诉人破坏,并要求赔偿x元的损失,因其一、二审均未提供此方面的证据证明侵权事实及其损失,其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袁某甲请求三被上诉人在其院子里牧羊而损害他石棉瓦房的损失x元,因其一审未提出此请求,二审未达成调解意见,其可另行起诉。故上诉人袁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300元,由上诉人袁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文武

审判员白秀茹

代理审判员牛菲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南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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