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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0年7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因怀孕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略)。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被告人何某在长沙市开福区领御大厦客房部开了X号房间。当天早上7时许,被告人何某打电话给刘某某,要刘某某来其所住的房间吸毒。待刘某某到该房间时,被告人何某与刘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当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何某再次打电话给刘某某,让刘某某来其所住房间吸毒,后两人在房间内再次吸食毒品。次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何某又打电话叫来刘某某,两人在该房间内一起吸食毒品。不久即被接报后的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搜缴一包白色晶体状物品,经鉴定,所搜缴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3.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住房登记表,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刑事技术照片,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理化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吸毒,而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且自己一并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系初犯,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量刑情节、身体状况及居住地基层组织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限被告人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到湘潭市雨湖区司法局楠竹山镇司法所及湘潭市雨湖区X镇X村委会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志刚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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