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生于1971年9月。
委托代理人田新清,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新清、被告网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张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下班途中因被告脱落的电话线未及时维修清理,将原告绊倒而使左小腿骨折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等地抢救治疗,共导致各项损失x元。因唐河县中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经南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唐河县中医院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40%计款x.40元。故请求被告网通公司承担下余部分既x.83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事故没有及时向我公司报案,无法确认事故现现场和原因,不能确认我公司对电话线管理不善及系我公司电话线造成原告受伤;2、原告所诉事故现场有我公司和铁通公司电话线路同时存在,原告不能确认是我公司而非铁通公司的电话线路造成;3、赔偿义务人仅应对原告骨折承担责任,对医疗过错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于法无据;4、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明显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1日中午12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行驶至唐河县城区X村委门前往北约10米处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被网通公司所有的脱落电话线绊倒,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被诊断为左胫骨上段骨折。2007年7月14日转往唐河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胫骨上段骨折并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2007年7月31日又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清创、消炎,对症治疗及植皮,于2007年11月19日出院。以上共计住院130天,支出医药费x.59元。2008年3月5日经南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评定,唐河县中医院在本病例中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唐河县中医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已按40%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计款x.40元(以另案处理)。
审理中,被告辩称在原告发生事故的路段,当时有网通公司和铁通公司的线路并存,故原告申请追加中国移动(集团)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因铁通公司并于该公司)为本案被告,后经实地勘察,该事发路段并未有铁通公司线路,故原告又撤回追加被告的申请。
另查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对应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为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网通公司对自己所有的电话线路管理不善,对坠落的电话线路未及时发现与维修,致使原告驾驶电动车被绊倒受伤,为此被告网通公司理应予以赔偿。原告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周,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失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该事故发生后,唐河县中医院在诊断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在另一案中已按40%的责任予以赔偿,故本案中被告网通公司以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辩称不是其公司线路与事实不符,也未提供系其他公司线路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x.59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既245×(1300元÷30天)=x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计245天×1人×(1100元÷30天)=898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31天×20元=2620元。营养费确定为245天×20元=49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计x×40%(七级伤残)×20年=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南阳市假肢矫形中心出具的意见,“患者郭某,女,36岁,左小腿伤残,行动困难,经我院中心诊断,其适合装配膝限位矫形器,此矫形器的价格为2500元,膝限位矫形器需壹年更换壹次。”故原告伤残用具费计款x元×34年(按预期寿命70周岁计算,需更换34次)=x元。原告在今后的日常生活中需要配备三轮电动车作为代步工具,该车价格为28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高增加一岁活减少一岁。故原告之子孟昊为7011元(2008年度唐河县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年(14岁)×40%(七级伤残)÷2=5608.80元;原告之父郭某聚为7011元×8年(72岁)×40%÷4=5608.80元;其母刘春风为7011×9年(71岁)×40%÷4=6309.90元。以上合计x.59元.被告网通公司承担50%,计款x.27元。精神抚慰金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为x元为宜。以上合计x.79元,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x.5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98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元、营养费4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器具费x元、代步车2800元、抚养费x.50元(其中其子孟昊5608.80元,其父郭某聚5608.80元、其母刘春风6309.90元),合计x.59元的50%,计款x.29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9元。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3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峰
审判员赵某军
审判员陈东华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谷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