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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楚某,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苏某。

苏某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7月14日,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申请再审称;第一,苏某由于自身原因未与我公司签订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间的劳动合同。2008年7月,我公司向苏某寄送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但因其对我公司下达的办事处业绩考核指标不满,故不愿与我公司签署劳动合同。根据我公司《人事行政管理条例》第十章的有关规定“员工因个人原因不愿意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若公司许可未签署劳动合同的员工继续任职,则员工于公司工作期间因未签署劳动合同而引起的相关争议或后果,由员工个人自行承担”,苏某在入职当周即参加培训,故我公司认为苏某应知晓该制度。第二,苏某于2010年6月申请仲裁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时效期间,其要求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另一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某某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某某提交其公司《人事行政管理条例》、《市场部薪佣制度》,以证明苏某应知晓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后果;某某提交其公司与腾某某、利某、方某、黄某某、刘某某订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在此期间其公司与其他有关签订劳动合同。

被申请人苏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首先,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签署劳动合同更有利某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不可能不愿与用人单位签署劳动合同。实际情况是某某不愿并拖延与我签署劳动合同,甚至不为我办理劳动保险。其次,某某在2010年5月30日突然关闭我工作所在的北京办事处,双方此时发生劳动争议,因此我于2010年6月向劳动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期限。苏某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某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6月发生争议,苏某于2010年6月11日申请仲裁,其提起仲裁的期限未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故某某关于苏某的诉讼请求超过申诉时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某称未签署劳动合同是苏某自身原因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霍占林

代理审判员玄明虎

二○一一年X月XX日

书记员远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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