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乙
被告人李某丙
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乙、李某丙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颜某乙伙同被告人李某丙窜至孝昌县某超市门前,趁人不备,采取撬锁的手段,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超市门前的一辆黑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为4317元。
2011年10月1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颜某乙伙同被告人李某丙窜至孝感市X路市妇幼保健院门前,趁人不备,采取撬锁的手段,将被害人严某停放在该院门前的一辆南方48红色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销售给周某戊(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9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乙、李某丙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黄某、严某陈述,2、证人颜某丁、周某戊、彭某、周某己证言,3、物价鉴定结论书,4、辩认、指认笔录,5、被告人颜某乙、李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乙伙同被告人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构成盗窃罪。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二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丙系累犯,同时具有前科劣迹情节,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乙、李某丙系流窜作案,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乙、李某丙所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性某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小清
审判员宋汉军
人民陪审员刘君娥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池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