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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市泰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乙、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泰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女,系被告黄某乙之妻。

原告商丘市泰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乙、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4月1日开始租赁用原告的钢管、扣某、小某、顶某等物品,至2008年10月30日被告共欠租赁费x元、欠物品款x元、欠收集材料装卸款2947元,以上合计x元。被告承诺自2008年11月1日起每月最少还款3000元,如不能按约定还款,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欠款数支付月息2%的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分文诉请判决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及丢失物品款x元,支付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月2%,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黄某乙没有答辩。

被告孙某某辩称:虽然孙某某与黄某乙是夫妻关系,黄某乙和原告的租赁关系与孙某某无关,孙某某并没有与原告有业务来往。从2008年11月份黄某乙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黄某乙不顾家不供养孩子,从结婚到现在租房住,没有收入生活无保障,原告起诉的费用,孙某某无法偿还,其丈夫黄某乙所做的一切由其个人承担,孙某某实在是无能为力无法承担其偿还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4月1日原、被告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2、2008年10月30日原、被告的结算单以及被告黄某乙出具的欠款条。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黄某乙欠原告租赁费x元、欠物品款x元、欠收集材料装卸款2947元,以上合计x元,证明被告黄某乙违约应承担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月2%。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客观真实,为合法有效证据。

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4月1日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经原被告结算,到2008年10月30日被告黄某乙欠原告租金x元、欠物品折款x元、欠收集材料装卸款2947元,以上合计x元。被告承诺自2008年11月1日起每月最少还款3000元,两年时间还清,如不能按约定还款,被告愿意用其房产等财产清偿欠款,并从欠款之日起按欠款数支付月息2%的利息。被告至今未还该欠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本案的租赁中两被告是以夫妻名义租赁的物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乙签订有租赁合同,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经过清算,被告欠原告款x元,被告承诺自2008年11月1日起开始还款没有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约定了违约付款支付每月2%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孙某某抗辩该欠款与其无关,应由黄某乙个人偿还,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黄某乙没有答辩,自行放弃了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孙某某支付原告商丘市泰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该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邹庆华

审判员耿民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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