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X”。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执行逮捕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至8月份期间,陈某礼、陈某礼、陈某礼、陈某洪、陈某华、陈某旺、林国宾(均已判刑)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租用宾阳县X镇X街农贸市场附近一座楼房的一楼铺面开设赌场,并以每天报酬100元的价钱雇请被告人陈某某为赌场放哨。赌场召集赌徒以“赌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按3-5%的比例收取“水钱”,参赌人数每天20至50人不等,赌资每天达十多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于2011年8月9日主动到宾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证明、(2009)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梁孝能、陈某平、陈某礼、同案犯陈某礼、陈某礼、陈某洪、陈某旺和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开设的赌场望风放哨、为赌场的正常运行提供帮助,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不是赌场的股东,其只是为赌场提供望风帮助,没有组织和管理赌场的经营活动,起到的是次要作用,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赌博犯罪,维护公共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陈某某在管制期间参与赌博和接触赌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审判员蒙天富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石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