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系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职工,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与被告周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周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诉称,二被告购房需资金于2008年7月3日与原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教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教信用社借款x元,月利率为9.3375‰,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3日至2009年7月2日,并由其妻陈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双方订立合同的当日原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教信用社便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某仅于2010年5月31日归还了借款本金x元,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教信用社已更名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三教分理处,其原有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予以承受,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未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属实,但被告现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归还,愿定计划分期归还。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未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属实。但其已与被告周某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已约定,在原告处贷款x元由被告周某某负责偿还,因此,原告现诉讼要求偿还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与其无关,应由被告周某某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因发展养鱼业购饲料需资金,于2008年7月3日与原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教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教信用社借款x元,月利率为9.3375‰,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3日至2009年7月2日,并由其妻陈某某作为了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双方于订立合同的当日原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教信用社便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某仅于2010年5月31日归还了借款本金x元,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同时查明,原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教信用社现已更名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三教分理处,其更名前的债权债务转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的债权债务。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但双方已于2009年10月19日在重庆市永川区民政局以渝永离字x号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时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周某某负责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二被告答辩、重庆市X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重庆市X村信用社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离婚申请协议书、离婚证、被告周某某书面申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应当依法履行偿还义务,其拒不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并且被告陈某某还是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故被告陈某某应当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某某辩称,该借款在被告双方离婚时有约定,应由被告周某某偿还,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由于该借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虽然二被告在离婚时对该笔借款有约定,但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被告陈某某在借款合同中作为借款担保人,并在该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一款(1)项中已明确该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对被告陈某某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008年7月3日至2009年7月2日,按约定月利率9.3375‰计算;从2009年7月3日起按原告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0元,减半收取2135元,由被告周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宏波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龙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