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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庆明、被告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5月11日,被告翟某某借我现金30万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不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翟某某辩称,借原告款30万元不错,我是通过原告刘某某的合伙人张XX借的。我于2008年11月还款x元、12月还x元,在开发区X村门口还x元,2009年2月通过银行转帐还款x元、5月转帐还款x元,共计还给张XX款x元,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1日,被告翟某某借原告刘某某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某某现金30万元整,借款人翟某某,担保人司清志,(如有纠纷由安阳县法院管辖)。被告翟某某称是经原告刘某某的合伙人张XX介绍借原告的款,还款也是还给了张XX。被告翟某某于2009年2月17日存入张XX帐户x元、于5月20日存入张XX帐户x元,并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两张,户名张XX,两笔共存款合计x元。被告翟某某另称于2008年11月还张XX款x元、12月还x元,在安阳市开发区X村门口还x元,未提供还款手续。原告对被告上述陈述均不认可。为此,本院依法调查张XX,张XX当庭称,与刘某某不是合伙人,翟某某转到其帐上的款不是还给刘某某的款,对翟某某所说没有手续的还款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8年5月11日借据、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提供了被告所签借据,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由于借据上未约定利息,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张XX款x元,应当抵扣,其中,有x元提供了银行存款手续,x元未提供手续,原告对被告存入张XX帐户款不认可,张XX也到庭证明翟某某所说还款与刘某某无关,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写明是借原告刘某某的款,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某静

陪审员赵欢

陪审员王书芳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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