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锦XXX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X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慕XX,总经理。
被告沅江市绿色农资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锦XXX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XXX公司)与被告沅江市绿色农资配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凌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沅江市绿色农资配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XXX公司诉称:2007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稀土液体磷酸二氢钾330克产品300件,单价84元/件,200克产品400件,单价48元/件,30克产品300件,单价80元/件,合计金额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产品,但被告仅支付x元,至今尚欠货款x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x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百分之五,考虑到数额过高,原告仅主张x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沅江市绿色农资配送有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5日,锦XXX公司与沅江市金农地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沅江市金农地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从锦XXX公司购买稀土液体磷酸二氢钾330克瓶装产品300件、200克瓶装产品400件、30克袋装产品300件,单价分别为84元/件、48元/件、80元/件,总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后,锦XXX公司委托货运公司将货物运给沅江市金农地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沅江市金农地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1日签收了全部货物,并支付货款和运费共计x元,但至今尚欠货款x元未付。
另查,沅江市金农地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7日名称变更为沅江市绿色农资配送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锦XXX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货运合同、销售卡、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沅江市绿色农资配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锦XXX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其有权利主张货款。被告沅江市绿色农资配送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锦XXX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沅江市绿色农资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锦XXX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五万五千六百元。
二、沅江市绿色农资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锦XXX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五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六元,由沅江市绿色农资配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凌琳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邱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