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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姚某某、王某乙、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毛,男,生于1980年11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2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河南奥博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3年1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2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某,男,生于1985年6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2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芦某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1982年8月7日,汉族,中专文化,鹤煤集团第六煤矿工人,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2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2010年6月8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某,别名武某江,绰号“X”,男,生于1979年3月5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户籍地:鹤山区X镇XXX)。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2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2010年6月8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姚某某、王某乙、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现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姚某某、王某乙、武某某及辩护人唐某某、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在山城区X乡X村王XX家盗窃彩电一台。

2、2004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姚某某在鹤山区X镇X村杜XX家盗窃现金22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退回赃款1100元,已返还失主杜XX。

3、2004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姚某某在安阳县X镇X村候XX家盗窃现金3000余元。

4、2004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山城区X乡X村郭XX家盗窃现金4500元。

5、2005年2月10日(农历正月初二),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在鹤山区X乡X村娄X家盗窃现金4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退回赃款400元,已返还失主娄X。

6、2005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在鹤山区X乡X村娄XX家盗窃现金7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退回赃款700元,已返还失主娄XX。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又补偿失主娄XX现金8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娄XX不再要求追究王某乙的任何责任。

7、2006年2月12日(农历正月十五),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等人在安阳县X乡X村陈XX家盗窃现金2200余元,手机一部。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退回赃款1100元,已返还失主陈XX。

8、2006年2月12日(农历正月十五),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等人在鹤山区X乡X村付XX家盗窃现金4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退回赃款400元,已返还失主付XX。

9、2006年2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李某某在鹤山区X镇X村孙XX家盗窃现金7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退回赃款400元,被告人李某某退回赃款300元,已返还失主孙XX。

10、2006年3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某在鹤山区X镇X村杨XX家盗窃现金66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回赃款6600元,已返还失主杨XX。

11、2007年7月28日(农历六月十五),被告人武某某伙同他人在鹤山区X乡X村樊XX家盗窃打麦机一台,经鉴定价值880元。

12、2007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武某某在鹤山区X乡X村齐XX家盗窃铁质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90元。

13、2008年2月2日(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被告人武某某在鹤山区X乡X村高XX家盗窃铁质马车一辆,经鉴定价值650元。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退回赃款650元,已返还失主高XX。

14、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武某某在鹤山区X镇X村杜XX家盗窃铁梯子一个,经鉴定价值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退回赃款200元,已返还失主杜XX。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至10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1至14起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XX、杜XX、候XX、郭XX、娄X、娄XX、陈XX、付XX、孙XX、杨XX、樊XX、齐XX、高XX的陈述及被盗证明;证人孙XX、杜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调解协议及收款条、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主动供述证明、四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姚某某、王某乙、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中王某甲盗窃数额巨大,李某某、姚某某、王某乙、武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姚某某的犯罪行为已过追溯时效,因姚某某参与的安阳县X镇X村候银枝家盗窃案,公安机关当时就已经立案侦查,而鹤山区X镇X村杜廷香家盗窃案,案发时失主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未立案,均不受追溯时效限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王某乙、武某某能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三、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

五、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从轻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五被告人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刑期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被告人李某某刑期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被告人姚某某刑期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被告人王某乙刑期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被告人武某某刑期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岳崇伟

审判员尤文广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余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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