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伊方圣隆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北京伊方圣隆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北京伊方圣隆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北京伟迪诺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大从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臧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荣,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伊方圣隆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与被告北京伟迪诺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器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一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服装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某、付某某,被告消防器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服装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2月2日签订服装购销合同,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服装标准、要求制作成衣,合同总价为x元。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某同材料款50%作为预付某,用于原告采购材料开始制作。交货后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某同加工费金额30%-50%的货款。如未达到50%被告会在3个工作日内补齐。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在7个工作日后向原告支付某同加工费金额的50%的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2月2日支付某付某x元、2007年2月17日支付某付某x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某物。被告接受货物后,于2007年3月7日支付x元。现尚欠x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某款x元及违约金x.2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消防器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欠款。原告认为我方付某x元,我方实际给付某款x元,比合同金额多付4580元。2、杨曦只是我公司一名杂工,其签字的欠条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没有任何效力。3、因为原告一直没有给我方质量合格证,我方无法和下家解释,因此我方又给下家重新做了一次。
经审理查明,服装公司与消防器材公司于2007年2月2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金额、交货时间:X号工作服333套,65元/套,合计x元;X号工作服1666套,65元/套,合计x元;X号工作服,3333套,65元/套,合计x元;X号工作服1666套,65元/套,合计x元,以上共计x元。备注:此批服装必须已做缩水处理后的标准成衣号码,并于2007年2月27日中午12点整前交货。二、包装标准、包装物及唛头:1、所供货物由乙方协助甲方妥善完成包装,适合远洋及长途内陆运输的结实的纸箱。2、包装物不回收、不另收费。包装费用由甲方承担。三、交货时间、地点、方式及费用:1、交货时间、地点:乙方协助甲方将各批次货物安全送到。其余货物在见甲方书面通知后再进行发运。2、交货方式:货物必须交付某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代理人,并以甲方或其代理人书面签收单据作为交接货证明。3、运输方式:公路运输。4、运费及保险费由甲方承担。5、乙方提供的货物应包括:本合同及附件规定的产品、相关配件、专用工具以及其他甲方要求提供的各类文件和单证,包括使用说明书、维修操作手册、质量检验证明书等。如若短缺,均不能视为乙方完成本合同规定的交货义务。四、付某方式及期限:1、合同生效后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某同材料款金额的50%作为预付某,乙方将原材料全部采购并开始进行加工后,甲方向乙方再支付某同金额的50%将全部材料费付某。如乙方违约,须向甲方双倍返还该款项,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2、交货后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某同加工费金额30%-50%的货款,如未达到50%甲方会在3个工作日内补齐。乙方必须协助甲方要求开具合格的发票。甲方7个工作日后向乙方支付某同加工费金额50%的余款。五、质量保证:乙方对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从货物交货之日起开始计算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2007年3月29日,该份合同的被告方代理人杨曦为原告书写说明,确认截至到2007年3月29日,原告如约供货价值x元,被告给付某款x元,被告消防器材公司尚欠服装公司货款x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服装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服装公司与消防器材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服装公司履行了给付某物的义务,消防器材公司并未完全履行给付某款的义务,应属违约。被告消防器材公司辩称,杨曦虽然是我公司的职员但只是一名杂工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其签订的说明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杨曦为委托代理人,证明杨曦在本合同项下已获得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其为该合同签订的欠款说明为被告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对消防器材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消防器材公司辩称,已支付某告x元,故不存在欠款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关于已付某证据均发生在杨曦所书写的欠款说明之前,故不能推翻杨曦所确定的欠款数额。同时被告辩称于2007年2月3日给付某告x元现金,不符合财务制度的规定且被告也未经一步举证证明其观点。故对杨曦所确定的欠款数额x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消防器材公司辩称,因为原告一直没有给我方质量合格证,我方无法和下家解释,因此我方又给下家重新做了一次。但消防器材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服装公司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其要求消防器材公司给付某款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服装公司在欠款说明后又追加的x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计算利息的方式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伟迪诺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京伊方圣隆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欠款十二万四千八百七十元。
二、北京伟迪诺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京伊方圣隆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利息(以十二万四千八百七十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的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计算至二○○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止)。
三、驳回北京伊方圣隆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零四元,由北京伊方圣隆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北京伟迪诺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七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吕一凡
二○○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胡海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