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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诉黄某丙、山东省烟台市交运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女,汉族,河南省扶沟县人。

委托代理人时学宣,开封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黄某丙,男,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

被告山东省烟台市交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汉族,山东省烟台市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黄某丙、山东省烟台市交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交运集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时学轩、被告山东交运集团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10年2月10日1时10分许,被告黄某丙驾驶鲁x大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兰南高速2KM+700M处时,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路面结冰,车辆侧滑,与停靠在道路右侧紧急停车道内于国战驾驶的豫x货车、邱长礼驾驶的津x面包车、胡庭成驾驶的鲁x商务车发生相撞,造成于国战、邱本均、刘某乙受伤,厉现粮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高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黄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津x乘车人、车主刘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某乙受伤后在兰考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因付不起医疗费被迫出院。另津x面包车因受撞击严重损坏,经估价损失为x元。现要求赔偿医疗费5019.78元、误工费746元、护理费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x元、评估费1150元,以上共计x.78元。

被告黄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

被告山东交运集团辩称,被告山东交运集团是挂靠单位,实际车主是朱龙章,被告黄某丙是朱龙章雇佣的司机,应由实际车主承担原告的损失。具体赔偿标准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1时10分许,被告黄某丙驾驶驾驶鲁x大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兰南高速2KM+700M处时,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路面结冰,车辆侧滑,与停靠在道路右侧紧急停车道内于国战驾驶的豫x货车、邱长礼驾驶的津x面包车、胡庭成驾驶的鲁x商务车发生相撞,造成于国战、邱本均、刘某乙受伤,厉现粮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津x面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黄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某乙受伤后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1、右侧距骨骨折;2、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3、头皮挫裂伤;4、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共计支付医疗费用4914.78元。原告刘某乙为治疗伤病另支付了部分交通费用。原告刘某乙系津x面包车车主,该车因交通事故损坏,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x元,并支付评估费用1150元。被告山东交运集团系鲁x大客车登记车主,并对该车辆有经营管理权和所有权。

根据原告刘某乙的住院治疗情况及车辆损失情况,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914.78元、误工费356.95元(每天32.45元×11天)、护理费356.95元(每天32.45元×11天)、交通费300元、车损x元、评估费11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及票据,被告山东交运集团提交的客运经营责任合同等有效证据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损害后果客观存在,且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某丙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因该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山东交运集团对事故车辆鲁x大客车具有经营和管理权,而未尽到相应义务,应与被告黄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某乙要求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部分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无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必定要支付一定的康复费用,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属康复费用范围。

综上,原告刘某乙的各项损失共计为x.68元,由被告黄某丙赔偿,被告山东交运集团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68元,被告山东省烟台市交运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不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元,原告刘某乙承担50元,被告黄某丙、山东省烟台市交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58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合义

审判员刘某春

人民陪审员王某富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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