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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乐公司与科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科德农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蒋万君,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绿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广西科德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绿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日,绿乐公司与科德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桂(略))。合同约定:绿乐公司供给科德公司迪尔乐生物有机肥61吨,其中1吨为样品,价款为6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绿乐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照产品执行标准及包装标示标准,质量问题由绿乐公司负责;验收及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为货物到后7天内;科德公司预付80%货款后,绿乐公司发货,剩余货款于下次进货前结清,且不迟于2008年12月1日。合同签订后,科德公司于2008年4月1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预付了80%货款x元,绿乐公司也已按约定向科德公司发货,但科德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的货款,至今尚欠绿乐公司货款x元。2009年4月23日,科德公司在销售绿乐公司生产的迪尔乐生物有机肥过程中,因迪尔乐生物有机肥不符合x-2001(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标准)强制性国家标准,而被田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罚款2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绿乐公司与科德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绿乐公司主张科德公司支付x元预付款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虽无相应的发货凭证,但科德公司对绿乐公司的上述主张均未明确否认,并提供销售绿乐公司的产品被罚款的收据,以及主张其分销商退货的证明,这些足以证明绿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因此科德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x元。科德公司主张绿乐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合格,并提供了被有关部门处罚的依据,但对产品是何原因被处罚未能举证。而从处罚依据《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标准》的内容看,可以推定绿乐公司的产品包装或标识违反了国家标准,这从产品的外观就可以识别。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对产品质量和数量提出异议的期限为货到后7天内,即检验期间为7天,科德公司认为数量和质量(包括包装、标识)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通知绿乐公司,逾期不通知的,视为产品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科德公司收到货物1年后,直至在销售中被处罚,科德公司从未就产品质量向绿乐公司提出过异议。绿乐公司起诉后,科德公司才提出质量异议,明显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提出异议期间,因此科德公司主张绿乐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绿乐公司承担2000元罚款没有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科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除应向绿乐公司支付x元货款外,还应赔偿绿乐公司的利息损失,因此对绿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科德公司付给绿乐公司货款x元;二、科德公司支付绿乐公司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基数,从2008年12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科德公司负担。

上诉人科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首先,一审判决认定绿乐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供给科德公司61吨迪尔乐生物有机肥没有证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科德公司实际上只收到绿乐公司的49吨货物,绿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全部供货义务。其次,绿乐公司所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后,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提出质量异议期限为7天,这与标的物的事实情况严重不符,科德公司根本无法在7天内提出异议,因此该条款无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

被上诉人绿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科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绿乐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其要求科德公司支付x元货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广西南宁科德农资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1年1月5日变更为广西科德农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科德公司与绿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绿乐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问题,虽然科德公司抗辩称仅收到已付货款部分的货物,而没有收到本案未付货款部分的货物,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绿乐公司的供货方式为一次性供货,如果绿乐公司没有履行全部供货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科德公司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这既不符合常理,同时举证责任也在于科德公司,而科德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抗辩理由成立,所以本院认定绿乐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供货义务。科德公司还上诉认为绿乐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绿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科德公司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为货物到站后7天内,而科德公司直至绿乐公司起诉后才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明显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提出异议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故绿乐公司供应的货物应视为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对科德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绿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科德公司在收到货物后至今未按约定付清全部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向绿乐公司支付尚欠的x元货款外,还应赔偿绿乐公司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科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科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曹文

审判员汪某红

代理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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