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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于2010年11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伙同王震、周彬、刘文龙(均另案)在河南省睢县县城盗窃捷达轿车轮胎三只,价值1140元。

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同作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作案时年龄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原判决未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认罪态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玉青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苗自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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