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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公司诉华安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陟县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总经理。

原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陟县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乔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乔某某的半挂货车豫x和豫x挂,挂靠在信达公司名下运营。2010年3月26日以信达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相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27日。2010年6月20日13时55分乔XX驾驶被保险车辆沿长晋线由南至北方向行驶至89KM左转弯弯道处超车时与相向行驶王XX驾驶晋城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晋x客车相撞。造成王XX及乘客石XX、王XX、焦XX受伤,李XX手机损坏,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三大队处理,乔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该大队调解原告赔偿受害方各项损失x.36元。原告的车辆修理花去x元。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推脱不予理赔。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款x.30元;2、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2688元。

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案主要是对理赔金额有争议,而不是不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理赔款x.3元及交通费、误工费2688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合同四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两份。2、挂靠协议书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系乔某某购买,挂靠在信达公司名下经营。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情况及赔偿的数额。4、王XX的驾驶证复印件及晋x的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单据10张、医院明细表(日清单)两份、王XX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王XX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2177.56元,医嘱继续休息,又支付其误工费2800元。5、石XX的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单据5张、收条一份。证明石XX受伤花去医疗费322.8元及镶牙费3000元。6、王XX的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单据4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条一份。证明王XX的治疗及误工费用。7、焦XX的放射报告单一份、医疗费单据4张。证明焦XX治疗的费用。8、李XX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收条各一份。证明事故中致李XX手机损坏赔偿其损失400元。9、鉴定结论书一份。10、修车发票3张,证明肇事后对方车辆损失x元。原告在调解时按x元赔付。11、施救费票据。证明施救花费500元。12、原告修车发票一张,计款x元,系在被告指定地方修车。13、山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一份,证明山西省人均纯收入。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9、10、11、12、1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王志力的住院证、诊断证明和误工证明,误工费无法确定。对证据5、6中王XX、王XX的诊断治疗建议书有异议,认为不是诊断证明。王XX的镶牙费3000元,不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对证据5、6、7中门诊票据、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认为出具收条的费用与实际发生的费用票据之间有差距。对证据8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手机维修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损失。

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6日,原告信达公司为豫x和豫x挂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27日。其中豫x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豫x挂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2010年6月20日,乔XX驾驶上述车辆沿长晋线由南至北方向行驶至89KM左转弯弯道处超车时与相向行驶的王XX驾驶的晋城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晋x客车相撞,造成王XX及乘客石XX、王XX、焦XX受伤,李XX手机损坏,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乔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力不负事故责任。经该大队调解,原告赔偿王XX医疗费2177.56元、误工费2800元;石XX医疗费322.80元、牙齿修补费3000元;王立伟医疗费233元、误工费300元;焦XX医疗费250元;李XX手机损坏赔偿其400元;晋x号车车损修理费x元、施救费500元,共计x.36元。原告因修理投保车辆支出x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投保车辆(豫x和豫x挂)在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发生保险事故且受害人得到赔偿后,被告应当根据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原告方主张的已赔偿对方的医疗费、误工费、车损等损失和费用合理适当,均在原告投保险种的赔偿范围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赔偿王志力医疗费2177.56元中含复印费6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己的车辆损坏从而支出的修车费用,被告也应承担。原告方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陟县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乔某某x.30元;

二、驳回原告信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乔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20元,由二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继东

审判员李娟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宋艳玲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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