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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某,女,生于1981年8月16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定叁,新野县司法局沙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某,男,生于1978年3月8日,汉族,农民,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吕某某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定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8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6月16日婚生一女孩吕某玲,于2006年4月29日婚生一男孩吕某鹏。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务事生气,被告经常动手打我,被告的行为属于家庭暴力,严重地损伤了夫妻感情。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小孩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两个小孩每人每月150元的抚养费,均至18周岁止;陪嫁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平分。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情况。

被告吕某某因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法庭依法调查了被告的父亲吕某太,其证明与被告联系不上,以及原、被告的两个小孩均在被告家随其爷奶生活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所出具,加盖有公章,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法庭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实的内容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8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6月16日婚生一女孩吕某玲,于2006年4月29日婚生一男孩吕某鹏,现两个小孩均在被告家随其爷奶生活。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曾生过气,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有两个小孩,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虽然为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但非原则性矛盾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现原告请求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以判决不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天晓

审判员赵振明

审判员钮强忠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万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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