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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严昌绪,重庆市X区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女,39岁。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某平、张某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昌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嘴打架,致夫妻关系不睦,经村社干部及亲友调解无果。2000年1月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便独自一人外出,不与我通信息。现我们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随我生活。

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5月自由恋爱,1994年1月30日,双方自愿在原涪陵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15日生育长女张某(现已独立生活),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张某。原、被告婚初关系较好。事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嘴打架致夫妻关系不睦,村社干部及亲友为此进行过调解,但双方均不能宽容和谅解对方。2000年1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便独自一人外出至今,不与原告通信息。原告遂于2011年2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陈某乙、周某、夏某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材料相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的婚姻关系,且婚初关系较好。双方本应该珍惜这桩幸福美满的婚姻,携手共创美好家园,却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逐渐暴露出各自的缺点。由于彼此不懂得宽容和谅解对方,也不善于发现和学习对方的优点,致使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虽经村社干部及亲友调解,但仍不能和好如初。2000年1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便独自一人离家出走达10年之久,不与原告通信息,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张某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决定随原告生活。被告作为张某的母亲,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但在法庭审理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这是原告的权利,应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随原告张某生活至18周某时止。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240元,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周某平

人民陪审员张某川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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