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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因涉嫌受贿罪于2009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辛某某,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受贿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5月份,河南省江河置业公司周口分公司天下城项目负责人曹X(另案处理)为使公司少交税款,找到周口市地税局征收二科科长李X(另案处理)帮忙开发票。李X与周口市地税局发票管理局副局长孟X(另案处理)商量后让曹X拿六十万元现金给其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2008年5月底曹X将60万元现金交给孟X,孟X分给李X25万元,自己分35万元。后孟X给下属市区发票发售服务大厅发票发售员李X10万元现金,并安排李X发售出五本不动产销售发票给江河置业公司周口分公司,李X将该款占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李X当庭辩称,自己是见主管领导孟X签字的发票发售审批单后,才发售出发票,当时不认识曹X,也未参与受贿。后孟X给10万元现金。现该款已全部上交,提出自己已向有关部门写过受贿材料,有自首情节。对其他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要求宽大处理。其辩护人辩护时提出被告人李X是一般的发票发售员,孟X是他的直接领导,对领导安排的工作只能服从。在整个受贿过程中,李X的行为都受孟献东的支配,因此,李X地位是从属的,另本案受贿的策划、预谋李X均没有参与。李X收10万元现金是孟X后来犯意的联络,且有被欺骗发售的情节,受贿不是李X的本意。曹起得到发票的决定权在审核人李X和批准人孟X,经李X手发售的发票五本,漏税数额只是总额的二分之一,李X主动积极全部退赃,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X的行为虽构成了犯罪,但主观恶性不大,所起作用明显较小,且造成后果较轻,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故建议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的一天,河南江河置业公司周口分公司天下城项目负责人曹X(另案处理)为使公司少交税款,找到周口市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征收二科科长李X(另案处理)帮忙开不动产销售发票。李刚与周口市地税局发票管理局副局长孟X(另案处理)商量后让曹X拿60万元现金给其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2008年5月底的一天曹X和李X找孟X开发票,李X以河南江河置业公司和周口金汇置业公司的名义开了发票发售审批单,孟X以领导安排签名同意,并安排下属市区发票发售服务大厅发票发售员李X发售出五本不动产销售发票给江河置业公司周口分公司,孟X将发票交给曹X并和李X收受60万元现金,孟X分给李X25万元,自己分35万元。后孟X从中给李X10万元现金,并安排李X不要和别人说这事,李X将该款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李X已退回赃款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X、李X、曹X、周X的证言,供证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且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会计账簿、周口市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文件、被告人李X主体资格证明,同步录音录像光碟1张。检察院出具的追赃情况说明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质证,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孟X共同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并接收孟X非法收受他人的现金10万元,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周口市地税局发票管理局副局长孟X给下属发票发售员李X10万元现金,并安排李X发售出不动产销售发票给江河置业公司周口分公司,但指控证据仅反映被告人李X的受贿行为是通过孟X完成的,与曹X的行贿行为没有关联。受贿和行贿是对合行为,同时存在,孟X的行为性质与行贿人曹X有必然联系。曹X主观上具有向李X、孟X行贿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贿赂行为。被告人李X收受10万元贿赂款明确后至案发未及时将款上交,被告人李X虽与孟X无约定受贿,但其行为与孟X受贿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属共同犯罪。故本案应在查清全部犯罪事实的基础上,才能正确定性量刑。被告人李X当庭提出:自己见主管领导孟X签字的发票发售审批单才发售出发票,后孟X给的现金10万元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但提出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李X是在与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后,才供认收受10万元现金,故自首不能成立,但被告人李X在侦查机关询问时坦白承认,且清楚交代受贿数额、去向等具体情况,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在与李X、孟X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明显较小,是被动的,属从属地位,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X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偶犯,并全部退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

二、赃款10万元予以没收,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赵平安

审判员黄某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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