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X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乙,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州起重公司)因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中州起重公司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8月23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李某,2011年11月14日将开庭传票送达李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中州起重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中州起重公司诉称,李某于2008年1月2日、16日分两次从河南中州起重公司购买起重机,总价款(略)元,2008年6月14日李某自己找车将起重机拉走,尾欠货款x元,加上所欠改装费x元,并约定日5‰的违约金,定于2008年6月30日还清。2008年8月还款x元,下欠x元货款至今未还。要求李某偿还货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从2008年6月30日至2011年5月31日共计35个月的利息x元。
李某未答辩。
根据河南中州起重公司诉称,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河南中州起重公司要求李某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河南中州起重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6月14日李某签名的借条及徐某乙闯证明各一份,据此证明李某欠河南中州起重公司货款及利息属实。
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综合审查,本院确认河南中州起重公司提交的李某签名的借条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徐某乙闯系河南中州起重公司总经理,其与河南中州起重公司有利害关系,且其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某于2008年1月2日、16日两次从河南中州起重公司购买起重机,总价款(略)元。2008年6月14日李某将起重机运走,于当日写下借条一份,尾欠河南中州起重公司货款x元,约定借款总额日5‰的违约金,并承诺于2008年6月30日还清。货款逾期后经河南中州起重公司催要,李某于2008年8月份还款x元,下欠x元货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李某购买河南中州起重公司起重机,并书面约定偿付货款时间及违约金,李某与河南中州起重公司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货款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河南中州起重公司要求李某偿还下余货款x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河南中州起重公司要求李某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从2008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计算35个月,其要求未超过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应偿付河南中州起重公司违约金x元(x元×2%×3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
二、驳回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李某承担x元,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某民
审判员杨超
人民陪审员苗刚印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樊新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