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曾用名毛某),男,29岁。2001年4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9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5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代理检察院检察员孔飞、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新证据,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的中州商务酒店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向崔×福贩卖冰毒1粒。经检验,该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重0.25克。同日23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又到商务酒店X楼电梯口处以500元的价格向崔×福贩卖冰毒1粒。经检验,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重0.24克。
2.2010年3月6日5时左右,被告人毛某某在位于郑州市惠济区X村的鑫安洗浴中心门口,将2粒胶囊状冰毒贩卖给崔×福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检验,2粒冰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重0.7克。后公安人员又到鑫安洗浴中心X房间毛某某的临时住处,从其上衣口袋内查获同种包装的冰毒7粒。经检验,7粒冰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重2.4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崔×福、虎×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上缴毒品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毛某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3.65克,依法应当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毛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现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