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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王某甲与被告苗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毕建,河南祥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共同代理人)。

被告苗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王某甲与被告苗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毕建,被告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王某甲诉称,2009年10月3日晚23时许,被告酒后寻衅滋事,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北30米处,无端用砖头打伤原告头部,当场被巡警抓获并处行政拘留15天。二原告均为颅脑损伤,在南阳医专住院治疗三个月。被告酒后无端将二原告打伤,给原告经济上、精神上造成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杨某某医疗4520.40元、误工费4180.50元、护理费45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x.60元。原告王某甲医疗费5066.80元、误工费4180.50元、护理费5700.81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1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苗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漏列主体,打伤原告是多人参与,并非被告一人所致。2、据原告的治疗费用推算与其住院治疗期限不相符,其多计算的费用法院不应支持。3、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因果关系证据。4、被告虽系成年,但没有赔偿能力,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23时50分左右,原告杨某某、王某甲夫妇二人在探亲回家路过南阳市X路加油站北30米处时,被告苗某某醉酒后用砖头将杨某某、王某甲打伤。事发后,南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于2009年10月4日作出:车公(巡)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苗某某行政拘留15日。2009年10月4日,杨某某、王某甲入住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杨某某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头皮下血肿。住院治疗91天,花费医疗费4370.40元,住院期间由王某乙陪护,王某乙系南阳市X路设计院职工,月工资1900.27元,在陪护杨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所在单位扣发三个月工资计5700.81元。2010年1月5日杨某某出院医嘱:1、继续给予对症治疗。2、如有不适及时来诊。2009年10月15日杨某某的损伤程度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宛)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为: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杨某某支出鉴定费150元。王某甲入院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头皮下血肿。住院治疗91天,花费医疗费4446.80元、2009年10月28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CT费470元。住院期间由闵云涛陪护,闵云涛系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管监察大队职工,月工资1506.90元,在陪护王某甲住院治疗期间,所在单位扣发三个月的工资计4520.70元。2010年1月5日王某甲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60元。2010年2月11日和27日王某甲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抑郁症”,同时在南阳万兴东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购药花费282元。2009年10月15日,王某甲的伤情在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宛)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为:王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王某甲支出鉴定费150元,杨某某、王某甲受伤前从事饮食业(蒸馍零售)。

上述事实,由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足以证实,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苗某某醉酒后用砖头殴打原告杨某某和王某甲。其行为造成二原告均为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头皮下血肿,住入南阳医学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属医院治疗。由此,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苗某某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民事责任。故原告杨某某请求被告苗某某赔偿医疗费43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天20元(91天×20元)计算1820元;营养费按天10元(91天×10元)计算910元;误工费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餐饮业年收入x元,计算91天,计4180.50元;护理参照杨某某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人王某乙所在单位扣发其三个月的工资5700.81元计算。上述费用合计x.71元,本院予以支持,其高出部分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请求被告苗某某赔偿医疗费44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天20元(91天×20元)计算1820元;营养费按天10元(91天×10元)计算910元;误工费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餐饮业年收入x元,计算91天,计4180.50元;护理费参照王某甲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人闵云涛所在单位扣发其三个月的工资4520.70元计算,交通费按原告提供的实际票据60元;上述费用合计x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被告赔偿2009年10月28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的CT费470元,系在住院期间的院外检查费,该检查费并没有医院出具需院外诊治证据,且被告对其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花费470元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2010年2月11日27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抑郁症”,为此治病购药花费282元,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该病情与被告所损害的后果有因果关系,且二原告的伤情也均为轻微伤。故本院对原告王某甲请求被告赔偿282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予支持。被告苗某某辩称,打伤原告并非是被告一人,及原告的治疗费与住院期限不相符和被告没有赔偿能力,要求参与致伤原告的其他人一并承担赔偿责任,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某x.71元的赔偿金;支付给原告王某甲x元的赔偿金。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西

审判员王某旭

审判员来明锁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国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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