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海,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甲,男,1986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81年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兰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0)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兰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海,被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9年5月26日16时33分,刘某甲驾驶豫B-x小型轿车在兰考县南彰至许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裴寨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祥起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祥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祥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祥起受伤后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其身体损失为二级伤残。刘某甲的车辆和张祥起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兰考支公司确认损失分别为5286元和1805元。2009年8月14日,张祥起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并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刘某甲赔偿张祥起各项损害死为x.15元。刘某甲赔偿后,提起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兰考支公司赔付其x.30元。
刘某甲所有的豫B-x在保险公司兰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险种。保单号为PDAA(略),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29日至2010年4月28日,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x元、x元,且不计免赔。
一审认为:刘某甲与保险公司兰考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刘某甲与张祥起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了刘某甲对受害方承担的赔偿义务并已履行,其数额并未超出保险公司兰考支公司应赔付的范围和限额,故保险公司兰考支公司应予理赔。保险公司兰考支公司的赔付未达到赔付标准,其应按(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数额及合同的规定予以理赔。刘某甲按调解书履行了x.15元,加上其车损5286元,共计x.15元。保险公司兰考支公司在应在刘某甲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内、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x元内(法院调解书确定的赔偿额为x.15元)和应赔付的车损险3964.5元(5286×75%=3964.5元),以上合计x.5元承担赔偿责任。扣除保险公司兰考支公司已赔付x.30元,仍应支付x.2元。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兰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甲理赔款x.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元,保险公司兰考支公司承担1222元,刘某甲承担33元。
保险公司兰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计算责任承担比例错误,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兰考支公司对事故应承担70%的责任。同时,合同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私自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所以,刘某甲与受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只对其双方有效,保险人有重新核定的权利。一审以调解书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侵犯了保险人的权利。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兰考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刘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计算的责任承担比例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判决适当。其与受害人之间不是私自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而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并且是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兰考支公司应承担一审案件的受理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兰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责任比例不当。但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兰考支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和限额,并没有超过法定限额。保险公司兰考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从本案情况来看,该纠纷是其没有积极地正确地履行赔付义务所造成。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兰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以刘某甲与受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为依据判决不当。根据规定,当事人私自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但一审依据的并不是当事人私自承诺的或支付的赔偿金,而是双方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调解书与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故保险公司兰考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保险公司兰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审判员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莲(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