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该公司法纪部员工。
被告:孟某,男,39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因与被告孟某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孟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运公司诉称,2001年5月11日,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三十一分公司与孟某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孟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纳入二运公司的经营网络。由孟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合同期限自2001年5月11日起至2004年5月10日止,孟某每月向二运公司交纳管理费及各项规费等费用,孟某在经营期间,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二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仍按合同继续履行。另2005年10月20日后孟某不再向二运公司交纳各项费用。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二运公司与孟某之间事实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关系,孟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车过户出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被告孟某未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二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书。证明二运公司与孟某是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关系,孟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挂靠在二运公司经营,并约定了双方相应的权利义务;合同期限自2001年5月11日起至2004年5月10日止,现双方的合同已届满。
被告孟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二运公司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1年5月11日,二运公司设立的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三十一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与孟某签订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孟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神河牌货车纳入二运公司经营网络,由二运公司负责管理,孟某负责经营;孟某每月向二运公司交纳次月的管理费及各种规费,二运公司代孟某办理各项营运手续,合同期限自2001年5月11日起至2004年5月10日止。孟某如拖欠各种费用超过一个月,二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等内容。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签合同,仍按原合同履行,孟某于2005年10月20日之后不再交纳各项费用。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二运公司三十一分公司与被告孟某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仍按原合同条款履行,应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孟某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服务费,系违约行为,且被告孟某的上述违约行为已导致合同对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洛阳市第二运输汽车公司三十一分公司系原告二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二运公司承担,原告二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故原告二运公司要求解除二运公司与孟某之间事实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被告孟某将车辆过户出原告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三十一分公司与被告孟某之间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关系;
二、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x号神河牌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并负担户费用;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孟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丽飞
审判员:宁小建
人民陪审员:宋娜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迎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