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飞、杨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席某某在2009年6月23日持刀将化工镇X村民卫××头部砍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席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席某某在孟州市X镇X村对面的“聚贤”饭店门口,因琐事与孟州市X镇X村民卫××发生争执,持刀将卫××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卫××枕部有一7cm长横形裂伤,顶部右侧有一4cm长的纵形裂伤,分析致伤物为锐器类,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卫××陈述被席某某持刀砍伤头部的事实经过;证人乔××证明席某某和卫××发生争吵后,席某某跑进饭店里边拿了把剔骨刀,他俩搂到一起,倒在地上,后来听说卫××头烂了的事实经过;证人杨××证明席某某将卫××扑一翻,用刀朝卫××头上抡一刀,卫××躺在地上的事实经过;证人席××看到弟弟席某某手里拿一把刀和化工那个小伙都倒在地上互相乱打的事实经过;证人谢××证明席某某和买烟的男子吵起来,并和席某某搂到一起倒在地上的事实经过;抓获证明、赔偿协议书及领条、伤情鉴定书、年龄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在卷。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席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