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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与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崔某甲诉被告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代理人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时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吵闹,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顺其意便对原告和其女儿拳打脚踢。特别是女儿符某一在2008年8月4日受伤之后,被告的暴躁情绪更加严重,经常对原告和女儿打骂,现在原告和女儿都生活在恐慌之中,夫妻二人已没有感情可言。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人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符某一的个人赔偿款暂时冻结,两人不得动用,等符某一成年后由其自己支配。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被告二哥符某岗到庭陈述符某某现患有精神分裂症,正在服药治疗期间,因怕精神受刺激,故不愿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6日原告崔某甲与被告符某某在安阳市殷都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符某一,现年5岁,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时有争吵,女儿受伤后,双方因琐事争执更多。被告符某某于2009年11月24日被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正在物理治疗期间,但已恢复上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家属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一套,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以上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甲与被告符某某结婚已近七年,还育有一女,有较稳定的感情和生活基础,如果双方能够互谅互让,是有和好的可能的。且夫妻双方具有互相扶持、扶助的义务,被告符某某被诊断有精神分裂症,现正在服药治疗期间,故原告在此期间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崔某甲与被告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梅

审判员:王莉

审判员:万娅飞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姚志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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