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x(已判)、邹x(已判)、郑x(已判)、王x(已判)以帮人报仇某由,头戴头套、面戴口罩、手持大刀、钢管,去县城剧院门口对一名无辜人员及章××、章××、王×等人实施殴打,打后逃跑,经鉴定章××的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的陈述、证人李××、邹××、郑××、李××、姚××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法律,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09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德芳
二○○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付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