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寇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学安,山东省东平县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寇X诉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勤、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X诉称,原告寇X与被告李X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5月2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寇怀畅。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因家庭问题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寇X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李X离婚、婚生女儿寇怀畅由原告寇X抚养、被告李X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X辩称,原告寇X并未说明是夫妻之间发生矛盾,仅是被告李X与老人之间有矛盾,况且被告李X对老人尽到孝心,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寇怀畅。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融洽的夫妻感情。经法院多次调解也未能和好。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寇X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寇怀畅不满二周岁,仍在哺乳期,根据法律规定,由母亲抚养为宜,由原告寇X支付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考虑原告寇X的实际收入情况,抚养费酌情按每月270元计算至婚生女寇怀畅满18周岁为止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寇X与被告李X离婚。
二、婚生女寇怀畅由被告李X抚养,原告寇X支付抚养费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寇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姜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