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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阳市龙安区畜牧局职工,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安阳中房置业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文生,河南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7日原告以x元购买了被告电池厂待建商品房号,并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协议规定如被告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宣布建房终止,被告须于10日内将原告给予的补偿金x元全部退还。2007年7月安阳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宣布建房终止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转让款,被告拒不退还。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购房补偿金x元及利息,从2007年7月18日起至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转让协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6日就被告单位安阳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房置业公司)在原电池厂开发建设职工集资建房一事达成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甲方)自愿将本公司职工集资房名额有偿转让给原告(乙方)。乙方自签订协议之日,愿出资x元给甲方,作为补偿;如甲方单位因故宣布开发建房终止,甲方须于10日内将乙方给付的补偿金x元全部退还,并协助乙方从甲方单位财务科退还全部集资建房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补偿金x元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2005年1月7日原告以被告名义向被告单位交纳x元的购房款。

另查明,2005年2月16日中房置业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职工购房合同,合同第一、三、七、八条约定:“一、被告自愿在2005年1月7日前,一次性向中房置业公司交齐待建商品房款;三、购买待建商品房的范围:仅限中房置业公司2004年12月31日前的正式在册在编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每人限购买一套;七、中房置业公司保证在2005年1月8日起至2007年7月7日止的时限内,将住房交付被告正常使用;八、如在2007年7月7日前中房置业公司未能按照上述规定时间将住房交付被告正常使用的,应自2007年7月8日起至交房之日止,每月应按本合同所付房屋总价款的百分之一点五计息补偿给被告。”中房置业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遂退给原告购房本金x元及利息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条、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中房置业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房屋,被告因该协议所取得的x元的补偿金,应当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给付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购房补偿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发

审判员:李霞

审判员:张新宇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邢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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