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受甘露露指使伙同他人在油坊店乡X村小学东西公路X路段用拳头将骆××的左眼打伤,致骆××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事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骆××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整,取得了受害人骆××的谅解,骆××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贺××、李××等人的证言、书证、法医鉴定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受人指使,用拳头将他人打成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全国
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祁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