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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襄城县科技开发公司诉被告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襄城县科技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略)

被告丁某某,男,约30岁,汉族。住址(略)

原告襄城县科技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诉被告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献波、牛君玲、王某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技公司诉称:被告丁某某在我处购买农药,欠我公司农药货款3535.40元利息及来往车费共计4635.4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丁某某所打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其农药款4600元。

证据三、被告丁某某所写出库单一张,证明被告在购买农药过程中退了一部分货。

被告丁某某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丁某某在原告处购买农药,共欠货款8000元,在归还部分货款后下欠原告货款4600元,并于2008年2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现金4600元。此后,被告在原告处退货1064.60元后仍下欠3535.4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3535.40元、利息700元及因要账所花车费400元,共计4635.40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药下欠原告农药款3535.40元属实,原、被告之间由此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归还农药款3535.4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700元及车费400元的请求,因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车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公证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科技公司农药款3535.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献波

审判员王某霞

审判员牛君玲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任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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