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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3日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0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年息百分之六付息;2001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年息百分之八付息;2001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年息百分之六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仅偿付利息10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张某某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偿还;因被告朱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x元。

二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所借款项已经转借给了他人(孙某某),因为他人未还钱给二被告,且二被告目前无经济收入,已无力偿还原告借款。

审理查明:张某某于2000年12月3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江某某借款x元,约定年利率为百分之六,偿还期限为一年;张某某于2001年3月30日因姐夫向其借款买车向江某某借款x元,约定年利率为百分之八,偿还期限为一年;张某某于2001年3月30日因进行畜牧业投资于2001年12月16日再次向江某某借款x元,约定年利率为百分之六,偿还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江某某多次催问,张某某仅于2008年偿还了1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多次催问未果。

另查明,朱某某系张某某之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张某某、朱某某于2010年8月21日一次性偿还原告江某某借款本息x元;原告江某某自愿免除被告张某某、朱某某剩余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江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曾峰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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