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了解不足结婚,由于被告极不顾家,沉迷于打牌赌博,为此双方常发生争吵;2005年10月开始,被告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从此夫妻关系恶化,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5日开始分居生活。现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
被告苏某某辨称,原、被告婚姻关系出现问题皆因双方沟通不足所致,并非原告诉称被告有外遇;现原、被告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再勉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间原、被告在城区偶遇相识,继而建立恋爱关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苏某。2006年1月4日在醴陵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家庭经济基础较差,原、被告为家庭生计而分隔两地生活,双方缺少联系沟通,造成夫妻隔阂扩大。故原告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苏某,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子由
被告苏某某抚育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张某某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张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曾峰
二○一○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