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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闫某某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张某甲,被告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8日21时许,被告闫某某下班途中行至长无公路长葛境和尚桥镇X路段,被被告燕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后边撞倒,致原告闫某某第三腰椎左横突骨折和急性胰腺炎。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燕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某某受伤经过一个多月的住院治疗,仍然感觉头晕头痛,腰部酸痛,难以长时间站立,更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使原告身心受到了严重的侵害。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燕某某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5670元,护理费2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闫某某所诉部分赔偿费用计算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对过高部分法院不应支持。被告燕某某已支付原告闫某某医疗费3900元,原告闫某某应从所诉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燕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长葛市华健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该事故对原告闫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3、长葛市中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一日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该事故对原告闫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4、长葛市X镇中心学校工资情况证明、长葛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工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闫某某及护理人员孟某某的工资情况。5、照片二张,证明该事故对原告闫某某造成的财产损失费500元。6、交通费票据21张,证明原告闫某某支出交通费200元。7、外购药票据及处方各四张,证明原告闫某某后期治疗费。

被告燕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对原告闫某某提供的第一、二、五、六组证据,被告燕某某不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闫某某提供的长葛市中医院住院票据,被告燕某某认为没有长葛市华健医院的转院证明,原告闫某某在长葛市中医院治疗的费用法院不应支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闫某某受伤部位其中就有胰腺损伤,原告闫某某在长葛市华健医院治疗出院后,因胰腺炎急性发作而入住长葛市中医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燕某某对原告闫某某提供的工资证明提出,该证明没有企业法人的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庭审中护理人员孟某某已认可其所在单位没有扣发其工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燕某某对原告闫某某提供的外购药及处方提出,原告闫某某主张后期治疗费无法律依据,且外购药不在赔偿范围,法院不应支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闫某某出院后在外购药花费774元属正常花费,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28日21时许,被告燕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无公路长葛和尚桥镇X路段时,与原告闫某某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燕某某、闫某某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5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燕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2010年1月28日,原告闫某某入住长葛市华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第三腰椎左侧横突骨折。2、胰腺损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2010年2月7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6507.22元。2010年2月7日,因胰腺炎急性发作,原告闫某某入住长葛市中医院治疗,于2010年3月6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3881.85元。原告闫某某支出外购药费774元,交通费200元,原告闫某某财产损失费500元,被告燕某某给付原告闫某某费用3693元。

另查明:原告闫某某受伤前系长葛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职工,月工资1320.50元。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燕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原告闫某某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权利。原告闫某某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当依法核定:医疗费x.07元,误工费1672.63元(1320.5元÷30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营养费380元(38天×1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闫某某要求被告燕某某赔偿后期治疗费,因原告闫某某没有实际支出该费用,待原告闫某某支出该费用后,可另案处理。原告闫某某要求被告燕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x.07元,误工费167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70元(被告燕某某已给付原告闫某某费用3693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0元,原告闫某某承担600元,被告燕某某承担17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李书军

审判员:李占奇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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