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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小学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9月3日经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逮捕,2011年8月19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4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亚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龙辉担任记录。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没有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4月的一天,易履桂(已判决)纠集被告人蔡某去偷东西。当日凌晨,被告人蔡某伙同易华新、文某、曾朵球(均已判刑)等人乘坐易履桂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窜至冷水江市禾青锑品冶炼厂(以下简称禾青锑品厂)围墙外,然后被告人蔡某等人翻墙进入禾青锑品厂内,盗窃含锑量60%的锑矿石400余公斤。后销赃给易履桂,各分得赃款700余元。

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锑矿石价值为人民币7680元。

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蔡某主动到冷水江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开庭审理时亦供认不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蔡某有自首情节。

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蔡某主动赔偿冷水江市禾青锑品冶炼厂经济损失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蔡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领某、禾青锑品冶炼厂被盗物品明细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扶某、刘XX的证言,被告人蔡某及同案犯易华新、文某、易履桂、曾朵球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蔡某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蔡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韦亚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肖龙辉

附件: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某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某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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