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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7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晚20时许,陆某丙(已判决)因之前与韦xx(外号“X”)有矛盾,遂纠集被告人陆某甲和隆某、林某(两人均已判决)、陆某乙等人,经合谋后携带砍刀、钢管等凶器,由陆某丁驾驶面包车去到韦xx的母亲张xx经营的麻将馆内找韦xx。因韦xx不在场,被告人陆某甲伙同陆某丙等人即持钢管、砍刀打烂馆内的麻将桌椅,砍伤在场的黄某、潘某等人。经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被损毁的麻将桌椅等物品价值人民币4037元。

另查明,案发后,陆某丙已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14550元,隆某已赔偿张xx经济损失4037元。2011年7月7日,被告人陆某甲到武鸣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009)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1)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陆某丙、隆某、林某、陆某丁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潘某、张xx的陈述;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临床学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因其同伙与他人有矛盾,结伙携带钢管、砍刀等凶器一同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应承担共同致害的法律责任,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某、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某

人民陪审员吴庆华

人民陪审员谢记生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陆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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