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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11年11月21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和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玲、刘瑞连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肖龙辉担任记录,于2012年4月1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初,被告人蔡某从吴某甲口中得知其做事的地方有很多锑,且无人看管。次日,被告人蔡某将此事告诉了杨某(已判决),两人决定去偷锑,随后,被告人蔡某骑摩托车搭乘杨某到冷水江市X村被害人段某、蒋某某夫妇家附近踩点。其后,杨某又纠集侯某(已判决)一同准备实施盗窃。

2010年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与杨某、侯某三人搭乘由侯某租来的面的车窜至冷水江市X村被害人段某存放锑锭的新房前,安排面包车司机“毛毛”驾车在新房不远处等候。随后,被告人蔡某和侯某、杨某三人潜入段某家后院,先由侯某与杨某将段某家新房后门撬开,三人再潜入存放锑锭的房内。由被告人蔡某等三人先搬出五十余块锑锭至段某新房的后院,然后由被告人蔡某打电话叫“毛毛”驾车过来。被告人蔡某与杨某、侯某、“毛毛”将已搬出的锑锭搬到面的车内后,由“毛毛”驾车运至新化县X镇侯某家坪内存放。其后被告人蔡某和侯某、杨某三人继续从段某家中盗出其余的50余块锑锭,又伙同“毛毛”一起将这些锑锭装运到侯某家坪内。

2010年1月13日20时许,由侯某联系扶永辉(已判决)驾驶其农用车将所盗锑锭运至冷水江市X乡诚意加油站附近销赃。侯某、杨某骑乘一辆摩托车先去交易地点探风,扶永辉驾驶农用车搭乘被告人蔡某运载所盗锑锭跟随其后。当侯某、杨某到达交易地点后即被接到群众举报守候在此的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后扶永辉亦被公安民警追赶抓获,被告人蔡某逃离。被盗的锑锭被公安机关扣押并于2010年1月19日返还给被害人段某。

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锑锭价值107000元。

2011年11月21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冷水江市技校将被告人蔡某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领某、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证言;3、被告人蔡某及同案犯侯某、杨某、扶永辉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段某、蒋某某的陈述;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价格鉴定结论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初,被告人蔡某陪同吴某甲在冷水江市X镇寻找其被盗的摩托车时,无意中从吴某甲口中得知其做事的地方有很多锑,且无人看管。次日,被告人蔡某将此事告诉了杨某(已判决),两人决定去偷锑。随后被告人蔡某骑摩托车搭乘杨某到禾青镇X村被害人段某、蒋某某夫妇家新建房屋(无人居住)附近踩点。其后,杨某又纠集侯某(已判决)一起预备共同实施盗窃,并要侯某负责联系盗窃时所需车辆。

2010年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与杨某、侯某在冷水江市航运公司门口会合,随后三人搭乘侯某租来的由“毛毛”(另案处理)驾驶的面的车窜至冷水江市X村被害人段某存放锑锭的新房前,并要“毛毛”驾车在新房不远处等候。随后,侯某、杨某及被告人蔡某三人潜入段某家新房后院,先由侯某与杨某将段某家新房后门撬开,然后三人再潜入存放锑锭的房内。被告人蔡某等三人先搬出五十余块锑锭到段某新房的后院,然后由被告人蔡某打电话叫“毛毛”驾车过来。被告人蔡某与杨某、侯某、“毛毛”将已搬出的锑锭搬到面的车内后,由“毛毛”驾车运送到新化县X镇侯某家坪内存放。其后被告人蔡某和侯某、杨某三人继续从段某家中盗出其余的50余块锑锭,又伙同“毛毛”一起将这些锑锭装运到侯某家坪内。

2010年1月13日20时许,由侯某联系到买家后,叫扶永辉(已判决)驾驶其农用车将锑锭运送到冷水江市X乡诚意加油站附近销赃。其后,被告人蔡某以及侯某、杨某、扶永辉把锑锭装上车,由侯某、杨某骑乘一辆摩托车先去交易地点探风,扶永辉驾驶农用车搭乘蔡某运载所盗锑锭跟随其后。侯某、杨某到达交易地点后即被接到群众举报守候的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蔡某以及扶永辉见状立即调转车头往新化县桑梓方向逃跑,后被告人蔡某从车上跳下后逃脱,扶永辉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的锑锭被公安机关扣押并于2010年1月19日返还被害人段某。

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锑锭价值107000元。

2011年11月21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冷水江市技校将被告人蔡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蔡某的基本情况;

2、被害人段某、蒋某某夫妇的陈述,证明他们家在2010年1月8日凌晨被人盗走锑锭103块(重约2.8吨),价值10余万元;

3、证人吴某乙证言,证明他在被害人段某、蒋某某家的新房做油漆工作,有一个叫蔡某的人知道被害人段某、蒋某某的新房子里存放有锑锭;

4、证人吴某乙证言,证明他在被害人段某、蒋某某家的新房负责涂料工作,看见段某、蒋某某家的新房子里存放了100多块锑锭,每块约50多斤重;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蔡某到案的经过;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扶永辉销赃的农用车上扣押了103块锑锭;

7、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冷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段某、蒋某某被盗的锑锭为103块,重2.93吨,价值107000元;

8、领某,证明被害人段某、蒋某某已经领某被盗的103块锑锭;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蔡某与侯某、杨某实施盗窃锑锭的作案现场情况;

10、被告人蔡某与同案犯侯某、杨某、扶永辉的供述和辩解,亦证明了上述事实,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11、本院(2010)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亦确认了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被告人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蔡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23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黎和光

人民陪审员阳玲

人民陪审员刘瑞连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肖龙辉

附件: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某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组织、领某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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